目前的专利审查流程,确实存在重大违法嫌疑,敬请有关部门和所有审查员、发明人、代理人关注.....
发布时间:2014.12.22 湖南省查看:29082 评论:246
按照目前的审查规范,当一个在后申请,如果与在先申请的技术方案一致时,那么,在承认优先权的同时,在先申请是必须强制性视同撤销的。其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的避免重复授权原则,即避免一个技术方案两次或多次授权。显然这是合理且必须的。但如果在后申请方案与在先申请不完全一致,优先权不被认可时,这时候依然要将在先申请强制性视同撤销,请问这个做法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既然否认了优先权,也就是确认了在后方案和在先方案是不同的,而且在后方案此时必须接受一切现有技术包括在先方案的挑战来检验其三性,也就说明它是在作为一个全新专利方案在接受审查,在这种情况下,显然不存在重复授权的问题,因为即便在先在后两个都授权,那在后申请方案也一定是相对在先申请有创造性新颖性和实用性的全新专利,绝对不存在一个方案重复授权的可能。而如果后一个不能授权,就更不可能重复授权了!在这种情况下,将在先申请强制性视同撤回,剥夺发明人关于这个发明方案的合法权利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事实上,在上述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先申请和在后申请各自都经过一切现有技术的挑战后(后者尤其应经过在先申请方案作为现有技术的挑战),确认具有三性时,当然应该都授权,因为发明人此时为社会贡献的完全是两个合格的专利方案,发明人对这两个技术方案的权利都是受专利法保护的。即便在后申请没能通过挑战不能授权,但只要在先申请能通过全部现有技术的挑战,那它毫无疑问也依然是一个合格的专利,按照专利法的规定,应该授权,发明人对该在先申请方案的权利应该受法律保护。
但按照既有的审查规则,无论是上述两种情况中的哪一种,发明人对在先申请专利方案的相关权利已经无法保证了,甚至都不会进行实审。
所以,现在谁能告诉我,目前这种当优先权不被认可,确认在后申请是一个全新提交的独立申请时,依然要将在先申请强制性视同撤销的做法,其法律依据是在哪里?
此外,通观整个专利法,专利局似乎并没有被专利法赋予任何,可以强制性撤回,或视同撤回任何专利申请的权力,仅仅在第三条,专利法赋予了其审查专利申请和授予专利权的权力,于此同时,专利法赋予而且仅仅赋予了申请人撤回申请的权利。
专利法原文如下: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此外专利法规定了三种情况可以视同撤回,全部都是需要申请人作为,但申请人不作为,而且是逾期不作为的情况下,才可以视同撤回。并不存在申请人作为了什么,从而导致视同撤回的情况。除此以外,专利法没有以任何形式赋予任何机构,在任何情况下,可以强制性撤销,或视同撤销任何专利申请的权利。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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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水脉脉
[5]思博市市长
主题:46 回帖:914 积分: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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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工仲明
总结一下:
楼主存在两个问题:
1、不知道优先权是在什么时候核实从实质上是否成立的,至少在发本帖之前是这样。
2、不知道A29中相同的主题是什么意思,至少没有在任何条件下体现出来了他知道审查指南中是规定了这个说法是什么意思。
还有一点,楼主连自己该抱怨什么都没有搞清楚:
其实,就是专利申请的标准表格与要求优先权相关的表格部分差了这么一栏,这一栏中应该有以下几个选项:
a、我是了解了并正确理解优先权制度的,请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在先申请;
b、我是不了解什么是优先权制度的,反正我就先要求了优先权,请有关部门核实优先权是否完全成立,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在先申请;
c、我也评价不了自己的新申请能否享有优先权,反正我就先要求了优先权,请有关部门核实优先权是否完全成立,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在先申请。
您还能不能向有关的审业部门呼吁一下啊!@Gary
2014/12/24 22:31 [来自天津市]
2 举报han_jiangxue
细则32.3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审查指南规定的,优先权初审合格后,应当发出视撤通知;
也就是说,只要你要求优先权并初审合格,在后申请即视为撤回,初审合格后如果在实审时发现不符合条件也不能享有在先申请优先权,在先申请能恢复的情形也就审查指南规定的4种情况;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2014/12/22 16:58 [来自山东省]
0 举报流水脉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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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恐怕有问题,按R31.3的规定,是提交在后申请当日,在先申请即视为撤回。
但审查指南的规定,是不立即视同撤回在先申请的,当且仅当在后申请的优先权初审合格后,才发出视撤回通知书,也就是说如果在后申请的优先权初审不合格,是不回发视同撤回通知书,是不撤回的。我个人认为审查指南的这个规定,才是真正合法的!唯一的问题在初审必须到位,如果初审认为优先权成立,而最后优先权又不被认可,责任显然在初审不够到位,可以允许初审出错,但此时应该尽快恢复在先申请。
这个R31.3的出处是哪里,有法律依据吗?是正式的法规吗?似乎是和专利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2014/12/22 17:07 [来自湖南省]
0 举报han_jiangxue
R31.3规定是笔误,应是R32.3,是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2条第3款!@
2014/12/22 17:13 [来自山东省]
0 举报流水脉脉
按照我在主贴里的分析,如果没有合理的法律依据,这个实施细则显然是违法专利法相关规定和专利法精神的。
我相信大家都能看出来,对我在主贴里提到的这种情况,审查指南的规定和这个实施细则完全不同,甚至是完全相反的!我感觉审查指南的规定才是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和专利法精神的,前述的那个实施细则恐怕问题不小。
而且显然,大家都没有按照审查指南的要求来做。
2014/12/22 17:17 [来自湖南省]
0 举报大马甲
2014/12/22 17:24 [来自广西壮族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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