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帖最后由 张国藩 于 2014-10-17 21:27 编辑 我上次买的《中国专利法注释》的书里也有考试模板(答复审查意见、无效宣告、答复无效宣告),貌似很不错,另外模板还有附图,形式比较新颖。愿与大家分享,图没法拷贝到这里。 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撰写示例 专利复审委员会:
请求人根据A45、R65的规定,请求专利号为×××、名称为“×××”的发明(实用新型)(部分)无效。该专利的申请日为×年×月×日,优先权日为×年×月×日。” 请求人提供如下的证据: 证据1(D1):×××; 证据2(D2):×××。上述两份对比文件的公开日均早于该专利的申请日(优先权日),故根据A22.2和A2.3,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如何使用)D1评价权利要求1,D2,D3评价权利要求2. 请求人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如下…(R65.2)。
1.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
上位概念概括:发明利用了该特性来解决技术问题,而该上位概念概括所包含的所有方式不都具有该特性,因而权利要求1中所采用的上位概括包含了不能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或者不能得到相同技术效果的范围。功能性限定: 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方式或实施例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特定方式不能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实质上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A26.4的规定。
2.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不同于判断创造性的“三步法”,此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或者能直接、毫无疑议得出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未是根据最接近现有技术而重新确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重新认定的技术问题,也不是技术方案客观解决而说明书未明确记载的技术问题。3.保护范围不清楚 A26.4
4.新颖性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D1:说明书正文第X行,图1)。(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效果,D1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D1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D1所公开的XXX不具备A22.2规定的新颖性,当然也不符合A22.3规定的创造性。 同理,权利要求1相对于D2所公开的XXX不具备A22.2规定的新颖性,也不符合A22.3规定的创造性。
下位概念使上位概念的新颖性丧失。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仅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或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D1的说明书第X页第Y段以及附图Z可知,…。由此可知,D1披露了权利要求X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X相对于D1不具备A22.2规定的新颖性,也不具备A22.3规定的创造性。
5.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这些技术特征
- 在D1中被披露(页,行),并且其作用相同,或者
- 是公知的(或显而易见的,或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直接想到的),属于本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公知常识)。
- “选择”并未带来任何技术效果,可以认为“选择”为常规选择,且没有获得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所以不具备创造性。
D1+D2:
D1、D2与该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D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D2公开的…,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所以,该权利要求相对于D1和D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不具备A22.3规定的创造性。
(如果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特点,通常可以直接得出其不符合A22.3的结论,不需要再进一步论述该权利要求不具有(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X-Y)不符合A×和R×的规定,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全部/部分(或者权利要求X-Y)无效。
注意:
必要时,向客户建议补充有关证据或检索,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向复审委员会补交。
审查优先权: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记载在Dx中,两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相同,属于相同主题的发明/实用新型,且该优先权要求在Dx的优先权期限内,因此权利要求1可以享有Dx的优先权。
阅读顺序
1.先读权利要求
2.现有技术(对比文件)
3.比较时,再读说明书
jinkk@yahoo.cn
2014/10/17 21:48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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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0/20 10:28 [来自江苏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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